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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及第4項但書規定修正乙案,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193號及勞職管字第1010504197號令影本各乙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。
日期Icon 2012-02-22
 
桃園縣政府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
發文字號:府勞外字第1010031056號

主旨:
有關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及第4項但書規定修正乙案,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193號及勞職管字第1010504197號令影本各乙份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196號函及勞職管字第1010504200號函辦理。
二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勞職管字第1010504193號令:「核釋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52條第4項但書規定,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,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,累計不得逾12年。雇主前依本法修正生效前,在上述外國人工作期間不得逾9年規定,向本會申請所核發之原聘僱許可最長未達2年或展延聘僱許可最長未達1年者,雇主於本法修正生效後,經外國人同意,在聘僱許可、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60日期間內,得向本會申請最長至3年(含原聘僱許可期間)之聘僱許可。但以本法修正生效日為最基準,原聘僱許可、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不足60日期間者,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,於本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,向本會申請變更最長至3年(含原聘僱許可期間)之聘僱許可,惟上述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,累計不得逾12年,並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生效。本會96年8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462號令釋,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廢止。」
三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2日勞職管字第1010504197號令:「核釋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52條第2項規定,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,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,雇主得申請展延,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。雇主前依本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前,向本會申請所核發之原聘僱許可為2年者,於本法修正生效後,經外國人同意,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內,得向本會申請最長至3年(含原聘僱許可期間)之聘僱許可,並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生效。」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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